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云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梅,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高云清,被上诉人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梅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答应按照年二分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3年12月原告想购置一套房屋,于是找到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却说这笔借款他们没有用,不同意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行为已经确立,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二分给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应付利息1万元,该利息计算至起诉前,被告给付利息应截至本金偿还完毕);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生产资料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不认识、不熟悉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人民币10万元借款属无理之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0日,生产资料公司为于梅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10万元,上记款项系借款,已如数收讫。生产资料公司加盖公章,丁铁民签名。于梅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生产资料公司主张于梅提供的2010年10月20日借据上其单位公章不是其单位盖印,并申请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生产资料公司使用的两枚公章(其中一枚为备案公章)与于梅持有借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吉鸣正(2014)文检字第D021-1号、第D021-2号、第D021-3号、第D021-4号鉴定意见书,第D021-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公章印文(2010年10月20日借据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上公章印文(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现使用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第D021-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公章印文(2010年10月20日借据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上公章印文(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曾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第D021-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吉林市公安局备案的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现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第D021-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吉林市公安局备案的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曾使用的公章印纹)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
2015年1月15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吉鸣正 [2014]文检字第D021-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公章印文(2010年10月20日借据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上公章印文(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现使用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说明:出庭之前我们组织专家对鉴定意见书(吉鸣正 [2014]文检字第D021-1号)重新进行核查研究,发现鉴定书吉鸣正 [2014]文检字第D021-1号检材和样本符合点和差异点均存在。经过综合讨论评断认为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所以对吉鸣正 [2014]文检字第D021-1号结论作出修正,撤销2014年12月23日发放的吉鸣正 [2014]文检字第D021-1号鉴定意见,以2015年1月15日发放的吉鸣正 [2014]文检字第D021-1号鉴定意见书为最终鉴定意见。生产资料公司交纳鉴定费用54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于梅持有的借据加盖生产资料公司公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生产资料公司应向于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于梅要求生产资料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于梅诉请的利息,因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生产资料公司应自于梅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于梅利息损失。于梅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生产资料公司关于借据中公章非其单位盖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于梅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1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于梅已预交,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于梅。
原审判决后,生产资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于梅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该借款是丁铁民个人借款,丁铁民个人实际占有使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丁铁民私刻我公司公章,为于梅出具借据,不是公司行为。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现两种结论,是其自行修正,不是我公司责任。
被上诉人于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梅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单据:证明上诉人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向其支付利息4万元;证人王德全到庭证言:证明其按照上诉人公司丁铁民的指派向被上诉人于梅支付利息过程。经质证,上诉人意见:公司并不知情,谁存给于梅的款项没有体现,王德全我们不认识,也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本院认为,流水单据及王德全证言与借据相互作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单位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该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但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又提供了没有公安机关备案的第二枚公章,用该枚没有备案的公章与借据上的公章鉴定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而且鉴定机构在没有撤销原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作出一份鉴定结果完全相反的鉴定报告,从公章的唯一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唯一性来看,难以相信上诉人单位是否存在第三枚、第四枚公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单位向于梅借款事实存在。其次,上诉人主张借据上的公章为丁铁民私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举报的是挪用公司资金罪,是否私刻公章并无定论。故此,上诉人主张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虽然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自行修正,但并没有撤销原来鉴定结论,而且该鉴定结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公章进行的鉴定,从证据上看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并不是唯一的,故此,鉴定结论与否,也无法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故此,可以认定向于梅借款为上诉人单位行为,不是丁铁民个人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书 记 员 王丹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