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宋庆余,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付秀英,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宋庆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宋鸿飞,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李长海,住长春市。
原告:周桂英,住长春市南关区。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君,住吉林市磐石市(现羁押于长春市净月监狱)。
被告:董惠强,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庆余、付秀英、宋庆娟、宋鸿飞、李长海、周桂英诉被告姜海君、董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余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盛、被告姜海君、被告董惠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时20分,被告姜海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泉眼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劝农山镇太安村上烧锅屯路口处时,与原告宋庆余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劝农山镇太安村上烧锅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宋德宝、李英杰当场死亡,原告付秀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海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庆余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2116.06元。
被告姜海君辩称:无意见。
被告董惠强辩称: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亲属处理事故所用各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赔偿,伤残鉴定中应该我承担的我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商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20分,被告姜海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泉眼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劝农山镇太安村上烧锅屯路口处,与原告宋庆余驾驶沿劝农山镇太安村上烧锅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载乘人宋德宝系原告宋庆余、宋庆娟之父,原告付秀英之夫;载乘人李英杰系原告宋庆余之妻、原告宋鸿飞之母、原告李长海、周桂英之女;载乘人即本案原告付秀英系原告宋庆余之母)相撞致两车损坏,农用四轮拖拉机乘员宋德宝、李英杰当场死亡,原告付秀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姜海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庆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海君系被告董惠强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属被告董惠强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付秀英受伤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3天,用去医药费163648.99元,原告付秀英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付秀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损伤已构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手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又经市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付秀英颅骨无须后续治疗,颌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7120元,掌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5万元,牙齿共需修复12颗,修复费用约为10800元、更换期限为5年;2.付秀英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以30日为宜;3.付秀英后续治疗期限以60日为宜;4.付秀英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现宋庆余等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姜海君、董惠强、太平洋保险赔偿各项损失114211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海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董惠强所有,被告董惠强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海君属被告董惠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惠强承担。原告所述亲属处理事故丧葬费、误工费等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其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宋德宝、李英杰精神抚慰金各按50000元保护为宜,原告付秀英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保护为宜。其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宋德宝赔偿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李英杰赔偿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1078.12元×20年=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9.82元×(18-9)年÷2=36629.19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10000元。付秀英赔偿损失计算:医疗费163648.99元、残疾赔偿金10780.21元×20年×24%=51744.5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3天=6300元、误工费2134.17元×3个月+(98.12元×2天)+2134.17元×2个月=10867.09元、颌部后续治疗费10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7120元、掌骨后续治疗费16500元、牙齿修复费10800元×5次=5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同类合计为:1.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2人=431204.88元;2.丧葬费23258元×2人=46516元;3.被抚养生活费36629.1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人+15000元×1人=115000元;5.医药费163648.99元;6.残疾赔偿金51744.58元;7.伙食补助费6300元;8.误工费10867.09元;9.护理费7813.89元;10.后续治疗费87620元;11.鉴定费3200元;12.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人=30000元,合计99054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庆余、付秀英、宋庆娟、宋鸿飞、李长海、周桂英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庆余、付秀英、宋庆娟、宋鸿飞、李长海、周桂英医药费153648.99元×70%=107554.30元、丧葬费46516元×70%=3256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29.19元×70%=25640.50元、残疾赔偿金51744.58元×70%=36221.20元、伙食补助费594.15元×70%=415.90元、误工费10867.09元×70%=7607元、死亡赔偿金431204.08元×70%=301842.86元(此项赔偿按90000元计算,并扣除),共计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董惠强赔偿原告宋庆余、付秀英、宋庆娟、宋鸿飞、李长海、周桂英伙食补助费5705.85元×70%=3994.10元、后续治疗费87620元×70%=61334元、死亡赔偿金431204.08元×70%=301842.86元(此项在商业保险金中已赔偿90000元)余额211842.90元、护理费7813.89元×70%=546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0%=3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70%=21000元、鉴定费3200元×70%=2240元,共计30938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0元六原告承担4131元、被告董惠强承担9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坚
审 判 员 陈 国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