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东升与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0: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彭东升,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双公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忠毅,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东升诉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东升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东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东升撤回对被告长春宝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东升负担。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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