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员工,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丽,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卫民,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上诉人王红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红军于2015年7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红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红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红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广
代理审判员 陈卓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