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高军,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1977年2月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贵成,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审第三人:彦廷贵,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
法定代表人:刘向君,该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龙家村六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龙家村六社。
负责人:杨贵福,该社社长。
上诉人高军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博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王博与被告高军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龙家村(以下简称“龙家村”)的两块林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5万元,因为原告与被告两家关系较好,故双方约定,转让款分三次付清,2006年付款5万元,2008年付款4万元,2009年付款4.5万。然而,被告只支付了7万元,剩余6.5万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军立即支付拖欠林地转让款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高军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2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转让的标的是两块林地,其中一块面积30公顷的林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仅为5公顷左右。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林地承包费7万元,可实际接收的林地面积少于双方约定的公顷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承包费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支付的7万元承包费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林地面积相比,被告已经多支付了承包费3万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彦廷贵在原审时陈述:被告高军承包的约30公顷林地中,有9.8公顷林地是第三人彦廷贵于1992年先行承包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龙家村委会在原审时陈述:没有意见。
龙家村六社在原审时陈述:没有意见。
高军在原审反诉称:反诉人高军与被反诉人王博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为两块,总面积为34.5公顷,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先行支付了承包费7万元,被反诉人实际交付给反诉人的承包地少了24.8公顷(承包期限为50年的林地被告实际占用的只有5.2公顷,有24.8公顷已经承包给第三人,反诉人没有实际占有及使用)。综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承包费37372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王博在原审时针对高军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上,被反诉人与反诉人2006年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转让地块为34.5公顷。关于提出的24公顷已经承包给第三人,这地块是何人承包给第三人的?被反诉人给反诉人的地块是现场交付的,其中已返还给第三人杨贵成的15公顷当时已经告知了反诉人,反诉人对该地块的面积及四至清楚,综上,反诉事实及请求不成立。
彦廷贵在原审时针对高军反诉称:反诉人高军承包的约30公顷林地中,有9.8公顷林地是第三人彦廷贵于1992年先行承包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龙家村委会在原审时针对高军反诉:没有意见。
龙家村六社在原审时针对高军反诉:没有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26日,第三人杨贵成与第三人龙家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龙家村六社以东北的林地,四至为东至与八社交界、南至与九社交界、北至与跑达山林片交界、西至与七社水库正沟及七社林片交界,承包期为50年整。2001年7月12日,经村委会同意,第三人杨贵成退出承包,将该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晶,转让费为4万元。此后,刘晶因无力支付欠付第三人杨贵成的1万元转让费,特立据退还15公顷林地(四至为东至山杠梁道、与八社交界,南至水库大坝杠梁道、与上边小水库坝下指南山根为界,西至西北角至北水库,北至与七社山片交界)。刘晶系原告王博(反诉被告)前妻,该块林地承包于刘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晶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时,该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割归原告所有。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军(反诉原告)签订两份《转让集体四荒一疏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将该块扣除已退回15公顷林地之后的后期50年的林地和另外一块前期30年的4.5公顷林地(位于龙家村七社东山,四至为东至道和沟心、南至水库堤坝、西至耕地、北至郝爱英承包林片交界)一并转包给被告。其中,第一份合同书内容关于原告承包两块地的分别成本价格,即前期30年的4.5公顷林地的成本价格为7000元(其中水库为3000元,山地为4000元),扣除已退回15公顷林地之后的后期50年的林地的成本价格为3万元;第二份合同书内容关于原告转包两块地给被告的总价款为13.5万元,以及付款方式为2006年末首次付款5万元、2008年付款4万元、2009年付款4.5万元。原告在承包前期30年的4.5公顷林地后、转包给被告前,在该块林地上进行了投资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两块林地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转包费,其余6.5万元转包费被告尚未支付,拖欠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王博与被告高军签订的《转让集体四荒一疏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故“经发包方同意”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要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集体四荒一疏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并没有经过发包人第三人龙家村委会的同意,故被告并没有直接与发包人第三人龙家村委会建立承包林地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与原告之间成立了转包林地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集体四荒一疏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系转包林地合同。
关于原告王博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高军支付欠付的6.5万元转包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原告转包给被告林地的转包总价款为13.5万元,原告已按转包合同约定将两块林地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转包费,尚欠6.5万元转包费未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军支付欠付的6.5万元转包费。
关于反诉原告高军是否有权要求反诉被告王博返还承包费37372元的问题。由于不存在反诉原告高军所主张的退回的15公顷林地包含在转包合同林地之内的事实,以及不存在转包合同林地范围内有9.8公顷被第三人彦廷贵承包的事实,故反诉被告已经按照转包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全部交付了转包林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认定,反诉原告高军无权要求反诉被告王博返还37372元承包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本诉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王博转包费6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高军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高军(反诉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350元,由第三人彦廷贵承担。
原审判决后,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原审时本人的反诉请求,返还15公顷林地的承包费6192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一块30公顷的林地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所谓30公顷的林地面积少了近25公顷,因此,被上诉人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余的承包费。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交的承包费。虽然一审判决为上诉人找回了9.8公顷的林地,但实际上,转让给上诉人的林地还少了15公顷。原审推定林地转让时上诉人知道少了15公顷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名证人,证人曹凤义、付玉军均能证实,在林地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林地数量是30公顷,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且出庭作证。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记载证人证实的内容。一审没有采纳这两个关键证人证言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博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博已经将退回的15公顷林地明确告知上诉人,并且交付的时候是在现场踏查后,告知四至后交付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贵成、彦廷贵、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龙家村六社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曹凤义、付玉军均能证实,在林地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林地数量是30公顷,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且出庭作证。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记载证人证实的内容。一审没有采纳这两个关键证人证言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名证人并没有到踏查林地的现场,只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场,并不了解踏查林地现场当时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4 月20日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即:合同总金额为3.7万元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记载“后期(50年)价格为叁万元整”,可以认定后期(50年)林地价格叁万元是其成本价,恰恰与刘晶因拖欠杨贵成承包费1万元,返还杨贵成15公顷林地抵顶1万元承包费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经过踏查现场交接林地面积并不包括返还给杨贵成的15公顷林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王博已经将返还杨贵成15公顷林地的事实告诉了上诉人高军,并不存在少向上诉人高军交付15公顷林地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广
代理审判员 陈卓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