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杨柏鑫,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理人:杨光,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劝农山镇莲花印象小区。
负责人:张立新,四刘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辛怀,四刘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柏鑫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刘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宏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光,被告四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辛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柏鑫诉称:杨柏鑫居住在四刘村腰刘社,2011年1月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项目建设落户四刘村,四刘村腰刘社的耕地被征收,2011年3月9日杨柏鑫出生,按文件规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杨柏鑫符合新生儿占地补偿的规定,应得合同内补偿款129720元,合同外补偿款51000元,合计180720元。由于四刘村委会领导班子调整,土地补偿费未给付。诉求被告四刘村委会给付原告杨柏鑫的土地补偿款1807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四刘村委会辩称:按政策规定执行。
原告杨柏鑫为了支持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柏鑫是杨光的次子,出生日期为2011年3月9日。长子杨柏松,2001年3月11日出生。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杨光1997年分得承包地2.76亩。3四刘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柏鑫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前出生,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每个人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180720元。4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项目区部分新生儿补偿款分配问题的建议》,证明四刘村的科瑞项目协议生效时间为2011年4月3日,该时间点前新增人口,由村民代表大会进行界定,符合分配资格的新生人口可参与分配。5四刘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1997年后超生人口的给补齐土地补偿费,两个孩子的各得一份;现新生儿和成人的土地补偿费一样补齐。6四刘村委会征地补偿方案,证明杨柏鑫符合方案要求,应该得到土地补偿费。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杨光与四刘村委会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8四刘村委会证明,证实四刘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起草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执行时间是2011年4月3日。9四刘村委会证明,证实四刘村腰刘社杨光之子杨柏鑫是2011年3月9日出生,四刘村与杨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间是2011年4月9日,当时杨柏鑫已具有征地补偿资格,应得补偿款180720元,四刘村当时因征地企业承诺给付杨柏鑫等一批新生儿的补偿款,四刘村委会没有给付,导致杨柏鑫至今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
被告四刘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四刘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柏鑫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四刘村委会没有异议,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与待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柏鑫,是杨光的次子,2011年3月9日出生于劝农山镇四刘村腰刘社,属于农业人口。2011年1月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项目建设(科瑞项目)征收了四刘村腰刘社的土地,四刘村委会制定了《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补偿费分配范围包括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加的人口;具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包括新出生人口,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权利。2011年4月3日,四刘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1997年分到土地,超生的给补齐,两个孩子的各得一份。”2014年4月22日,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项目区部分新生儿补偿款分配问题的建议》规定科瑞项目协议生效时间为2011年4月3日,对于该时间内新增人口,由村民代表大会进行界定,符合分配资格的新增人口可参与分配。被告四刘村委会与原告杨柏鑫的法定代理人杨光签订征地补偿费协议时,四刘村委会已确认杨柏鑫具有被补偿资格,应得补偿款180720元,给付时间是2011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光的长子杨柏松(2001年3月11日出生)于2011年11月得到土地补偿款180720元。原告杨柏鑫本应与杨柏松同时得到土地补偿款,因被告四刘村委会误信征地单位向四刘村委会口头承诺由征地单位给付包括杨柏鑫在内的一批新生儿的土地补偿费,导致杨柏鑫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之后四刘村委会领导班子发生了变化,杨柏鑫的土地补偿费始终没有给付。现原告杨柏鑫诉求被告四刘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807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杨柏鑫的法定代理人杨光是劝农山镇四刘村村民,杨光的次子杨柏鑫出生于劝农山镇四刘村,便取得了劝农山镇四刘村村民资格,四刘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杨柏鑫已经具有了四刘村成员的资格,按四刘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取得了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按四刘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杨柏鑫取得了一份土地补偿费,应得到土地补偿款180720元。原告杨柏鑫要求被告四刘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刘村委会领导班子发生变化不影响杨柏鑫取得土地补偿费权利的实现。被告四刘村委会逾期给付杨柏鑫的土地补偿款,已给原告杨柏鑫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四刘村委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杨柏鑫利息,但原告杨柏鑫要求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柏鑫土地补偿款18072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宏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