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玉生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0: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福安路龙泰小区1楼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生,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宝玉,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南,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波,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祥,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生,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海林,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杰,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永生,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卫,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贵权,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军,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传河,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万林,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佳,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增红,女,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强,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涛,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宝忠,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震宇,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和,男,1967年7月20日,满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庆,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各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姚玉生,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各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谭宝玉,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各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孟祥南,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王德成挂靠原告建筑石咀供销社商贸楼,王德成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吴刚,吴刚雇佣本案被告从事木工、瓦工工作,吴刚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有劳动报酬,此款应由吴刚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姚玉生等23人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宋万林工资4100元、孟祥佳工资4200元、闫增红工资4200元、孙伟波工资4100元、于强工资4200元、刘洪祥4100元、姚玉生5000元、谭宝玉4300元、孟祥南4800元、孙洪涛5000元、刘刚4100元、吴振和5000元、张福生4100元、靳海林4100元、王洪杰4100元、房永生4400元、于金卫5000元、任贵权4100元、盛宝忠5000元、吴震宇4000元、刘振军4100元、张学庆4200元、尹传河4100元。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姚玉生等23人向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而每个人要求的数额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姚玉生等人要求的劳务费并未超过磐石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950元X12月=11400元),所以,该案件属于小额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解释规定,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当为终局裁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裁决后,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并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外人王德成靠挂上诉人建设商贸楼。王德成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吴刚,吴刚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木工、瓦工等工作。吴刚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吴刚给付劳务费。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拖欠劳务费。

被上诉人姚玉生等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姚玉生等23人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宋万林工资4100元、孟祥佳工资4200元、闫增红工资4200元、孙伟波工资4100元、于强工资4200元、刘洪祥4100元、姚玉生5000元、谭宝玉4300元、孟祥南4800元、孙洪涛5000元、刘刚4100元、吴振和5000元、张福生4100元、靳海林4100元、王洪杰4100元、房永生4400元、于金卫5000元、任贵权4100元、盛宝忠5000元、吴震宇4000元、刘振军4100元、张学庆4200元、尹传河41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上诉人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故此,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及其数额问题,已经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发包转包以及劳务费应由吴刚支付等问题,上诉人从仲裁庭开庭,到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审理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广

代理审判员  陈卓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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