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锋村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英,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河南街道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具日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刘明英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将村里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一期商业一号一层7-8门,丘(地)号:011007,产权证号:蛟字第00095573号,面积为206.35平方米的门市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没有把此门市房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刘明英返还原告门市房,赔偿2014年门市房租金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明英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龙镇因村里急需用钱,与被告协商续租门市房一事,经双方协议一致,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续租协议,被告先后三次给曹龙镇汇去45000元,并有曹龙镇出具的收条一份,另一笔款汇给了曹龙镇的女儿曹鲜花的账号。根据合同约定尾欠的租赁费15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交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其次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经交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今的房屋租金45000元,履行了协议,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一期商业1号楼一层7-8门、面积为206.3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共计9万元租金已付清。签订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具日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三年,租金已经付清,且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而被告辩称其与曹龙镇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曹龙镇为先锋村村主任,并已向曹龙镇交纳部分租金。然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协议书中甲方为:“河南街先锋村委会”,在甲方落款上写明为“河南街先锋村委会具日龙”,并盖有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为刘明英。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知晓河南街先锋村的法定代表人为具日龙,其辩称曹龙镇为村主任,曹主任找到被告,表示欲与被告签订续租协议,被告遂与曹龙镇签订了续租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为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及法定代表人为具日龙,却与曹龙镇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但该份续租协议上并未盖有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并不知晓被告与曹龙镇之间的续租行为,亦未收到租金,因此该续租行为不能视为先锋村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行为,是曹龙镇的一种个人行为。被告在明知合同要件缺失的情况下仍与曹龙镇签订的续租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请求,故被告应当返还房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经济损失包括一年房租3万元,加上暖气费、水电费,共计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房屋,已经形成实际占用房屋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年的房屋租金3万元。但对于原告要求的暖气费及水电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两项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一期商业1号楼一层7-8门、面积为206.3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二、被告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明英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从被上诉人诉请:2011年4月1日原告将村里所有的位于蛟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一期商业一号一层7-8丘(地)号,011007产权证号:蛟字第00095573号,面积为206.35平米的门市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返还原告。从原告诉讼请求看,要求返还房屋,而上诉人刘明英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曹龙镇之间,签订了续租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刘明英,根据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协议规定,支付房屋租金45000元整。并有曹龙镇出具的收条和汇款单据2份。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第一份合同的签名,是具日龙签字,但在整个履行第一份合同的过程中,完全是上诉人刘明英与被上诉人曹龙镇村主任之间,履行该合同的整个实施过程。三年的房屋租金也是由曹龙镇收取。况且该合同履行正常。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对后续签协议现在的法人代表具日龙是清楚的,原合同到期以后,被上诉人具日龙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房屋继续由上诉人承租,双方的协议续签之后,已经按照协议的规定,上诉人刘明英已履行了义务,并交纳了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有被上诉人曹龙镇出具的收条和两份汇款凭证,并证明了该事实存在,由于协议没有到期,协议租赁费用欠15000元。按协议2015年4月20日给付。这些是当时签订协议的真实内容,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由于被上诉人曹龙镇有病,于2014年10月份左右病故。曹龙镇去世后,被上诉人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上诉人刘明英归还门市房并赔偿2014年房屋租金5万元的诉讼。从该诉讼请求来看,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属先锋村三社所有。

由于先锋村三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办到先锋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下。三社的负责人为曹龙镇,所以双方在2011年-2014年合同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曹龙镇。因此上诉人刘明英与被上诉方曹龙镇之间又续签的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况且,续签协议已履行一年之久,上诉人刘明英交纳了大部分的租赁费用,足以说明之间的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刘明英依据上述的事实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错误应该给予纠正。

上诉人刘明英与先锋村村主任曹龙镇签订协议是约定租期2014年4月-2016年4月,期限为二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交承租费45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明英生效后返还原告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3万元整。针对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难道上诉人交完了租金45000元整至今也没有一个说法,违背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该给予依法改判。

三、原审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民事诉讼法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明英在一审期间有4份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四、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证据也是严重错误的,应依法给予纠正。

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份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案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4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4份证据,显然是存在严重的错误。上诉人刘明英租赁房屋到期后,是因为在2013年10月19日与被上诉人曹龙镇之间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书,同时上诉人缴纳房屋租金费用45000元,并有4份证据在卷中。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并证明了上诉人不返还门市房有证据和交款凭证。原审法院为什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也是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的,因此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严重错误的。

五、原审法院没有确定上诉人与曹龙镇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而直接依据被上诉一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说明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纠正改判。

被上诉人蛟河市河南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曹龙镇针对争议房屋达成续租协议并缴纳了部分租金,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续租协议不予认可,且曹龙镇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也对曹龙镇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此,上诉人应当从争议房屋迁出。另外,上诉人没有法定事由占用被上诉人房屋,其占用房屋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与曹龙镇之间的纠纷,刘明英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诉人刘明英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租他人,其转租行为无效。占用房屋经营的业户应适时腾出房屋,其损失和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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