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保字第24号
申请人:胡清春,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于红梅,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韩易辰,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清春诉被申请人韩易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清春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韩易辰名下小型普通客车车籍。同时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全担保书,自愿为胡清春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清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韩易辰名下小型普通客车车籍。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宝良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