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车亚利,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劝农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古占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怀,联丰村委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车亚利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亚利、被告联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辛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车亚利诉称:车亚利是联丰村王油坊社农民,1997年分得承包地3亩,2011年车亚利所在的王油坊社的土地被征收,第一轮分得土地补偿费141000元,在第二轮分配土地补偿费中,车亚利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诉求联丰村委会给付第二轮土地补偿费61828元。
原告车亚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车亚利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车亚利2010年1月20日由劝农山镇腰站村东史屯迁入劝农山镇联丰村王油坊屯;证据2.劝农山镇联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车亚利现在户籍在劝农山镇联丰村,联丰村合同外土地补偿款未给付车亚利;证据3.联丰村村委会介绍信,证明车亚利在1997年联丰村土地调整时,分得耕地3亩;证据4.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车亚利分得耕地3亩;证据5.王油坊屯冻结令后出生婚入人口补发明细表,证明第二轮土地补偿费分配金额为61828元;6.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莲花山国家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进行冻结的通告,证明车亚利的户籍迁入王油坊的时间是在冻结令之前;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第一轮合同内土地补偿费141000元,联丰村委会已给付车亚利。被告联丰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联丰村委员辩称:对原告车亚利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按法律规定执行。
被告联丰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劝农山镇联丰村村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占地政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同内外补偿费发放标准;证据2.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莲花山国家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进行冻结的通告,证明征地对辖区内人口及户籍管理情况,车亚利所在的王家油坊社在征地范围之内。证据3.联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联丰村王油坊社第二轮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包括1997年已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人员、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资格等人员。原告车亚利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车亚利和被告联丰村委会举证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与待证的诉讼请求关联程度高,具有完全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车亚利出生在劝农山镇联丰村王油坊屯,具有劝农山镇联丰村村民资格,与张海军结婚后,1997年被告联丰村委会分给车亚利耕地3亩,车亚利与张海军离婚后又与孙少斌结婚,因婚姻关系2000年9月车亚利将户籍由劝农山镇联丰村王油坊屯迁至劝农山镇腰站村,又因婚姻关系恶化(后离婚)于2010年1月20日又将户籍由劝农山镇腰站村迁回劝农山镇联丰村王油坊屯。2010年2月11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对莲花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进行冻结的通告,征地范围包括车亚利所在的王油坊社的土地,被告联丰村委会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8月被告联丰村委会制定了联丰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车亚利得到了合同内土地征收补偿费141000元,因车亚利的户籍发生过上述变动,联丰村委会没有给付合同外(第二轮)的土地征收补偿费61828元。现原告车亚利诉求被告联丰村委会给付合同外土地征收补偿费618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原告车亚利出生在劝农山镇联丰村,原始取得了联丰村村民资格,1997年分得承包地3亩,2000年9月车亚利因结婚将户籍由劝农山镇联丰村迁至劝农山镇腰占村,又因婚姻关系恶化(后离婚)将户籍由劝农山镇腰占村迁回劝农山镇联丰村王油坊,户籍发生了变动,但车亚利并没有成为腰占村村民,车亚利长期生活在联丰村王油坊社,并分得了土地,以耕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户籍在联丰村王油坊社,为此,车亚利仍然是联丰村村民,具有联丰村王油坊社的成员资格,联丰村王油坊社的土地被征收,车亚利作为王油坊社的成员,应当享有王油坊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承包地之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被告联丰村委会应当向原告车亚利分配与本社其他成员同等数额的合同外土地征收补偿费61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车亚利合同外(第二轮)土地征收补偿款61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宏图
人民陪审员 管红敏
人民陪审员 崔丽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