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保字第21号
申请人:张恒波,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雨朋,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曹永明,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恒波诉被申请人曹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恒波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曹永明名下小型轿车一辆。同时担保人张雨朋自愿以其名下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恒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曹永明名下小型轿车车籍。
二、查封担保人张雨朋名下小型轿车车籍。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宝良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