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培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0:08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刘树培,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凤龙,系村长。

原告刘树培诉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苇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培及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苇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告其哥刘树辉与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共分得4.2承包土地,其中每人享有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其哥刘树辉2007年因病过世,在其过世后,其名下2.1亩承包土地中的0.75亩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裁决刘树辉名下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村2组所享有的2.1亩承包地中的0.7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75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将该款项给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原告其哥刘树辉与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务会以户为单位共分得4.2亩承包土地,其中每人享有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其哥刘树辉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因病过世,其名下2.1亩承包土地中的797.99平方米土地在其过世后被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5011.06元。现此款已发放到被告苇子村帐户。经本院调查,该款被告出具证明认为刘树辉系五保户,其生前生活起居由村里负责,其名下财产应归村集体所有,并将该款一直扣留被告处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刘树辉系本村五保户,生活起居由村里负责,且也未到庭进行答辩说明其他理由。故将该款归村集体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兄刘树辉其享有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于刘树辉户内的其他成员,即被征收的其中797.99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原告,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5011.06元也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刘树辉属于五保户村委会负责生活为由,占用征地补偿款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树培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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