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重字第9号
原告吕某某,女,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史蓝鹰,女,54岁,蒙古族,系双辽市蒙中教师。
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蓝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没钱买房,我将我分得的土地卖了,买了我屯郑斌、王丹家的两间土平房。我于2011年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已与她人同居,且将房屋卖了。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一间房屋价值23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的时间是1994年5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该争议房屋是我在2006年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审对原、被告曾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审理焦点为:1、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准许?2、两间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原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属事实婚姻关系,至今未办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中,已明确证明了双方在2005年购买的外来户郑斌、王丹的两间土平房。被告在庭审上提交的2006年11月16日的买房契约,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只有经手人、代笔人的签名,属无效的买卖合同。另被告辩解该房已出卖,即未向法庭提交卖房合同,也未提交房屋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属事实婚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婚后购买的房屋现在被告处,应平均分配各自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后购买的两间土平房,原、被告各一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当庭提交了2006年11月11日买房契约一份,证明购买房屋的价格是五千五百元,并陈述称该房屋已卖给他人,卖价五千七百元,原告对被告所述房屋出售价格有异议,认为出售的房屋价格是四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登记,但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应属共同财产,现双方均承认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后购买的两间土平房应予平均分割。在庭审中,被告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对房屋出售给他人无异议,只是对出售的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价格,被告诉称的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房屋出售的证据及出售价格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该房屋出售的价格情况,亦未能调取到房屋出售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被告离婚财产本院暂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次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滨
审 判 员 于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 0 一 五 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