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黄伟英,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朱洪茹,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赵玉梅,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刘洪波,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黄伟英、朱洪茹、赵玉梅诉被告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英、朱洪茹、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英、朱洪茹、赵玉梅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洪波与三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三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并自愿将自己的工资本(卡)做为还款抵押,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以后用每个月工资款3500元进行还款,至还清日止。经查,自2015年4月9日,被告己将自己的工资取走,并未偿还借款。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三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同时为三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刘洪波,向黄伟英、朱洪茹、赵玉梅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因刘洪波家中急事用钱,将刘洪波的工资本作抵押,还齐为止,每还一笔打欠条一次。如刘洪波中途私自把工资本用身份证取回,由刘洪波承担法律责任,因工资本欠另外人款现在本没在手,4月10日取回交给黄伟英、朱洪茹、赵玉梅手中”。借款人处由刘洪波签字和捺印。在借款协议背面注明:“如刘洪波本人的工资开不出,或刘洪波本人、林丽敏本人不在,剩余的由李典渝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三原告将分别从其个人名下帐户及亲属帐户中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王惠生开办的麻将馆中交付给被告刘洪波,同时,被告将其住房公积金卡抵押在三原告处。
另查明,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未向三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刘洪波为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三原告分别在银行的取款凭证、被告刘洪波的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牡丹灵通卡、被告单位长春市同兴小学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三原告的邻居马本、高松江、王惠生当庭证实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三原告处借款,并为三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即每月用工资偿还借款,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做为债权人的三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做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伟英、朱洪茹、赵玉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刘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