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照有与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照有,男,汉族,1948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艳香,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负责人:冀洪文,组长。

再审申请人崔照有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明村委会)、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简称新明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照有申请再审称:新明村委会1993年5月8日为崔照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4年4月20日新明村委会与崔照有签订了协议书,批给崔照有宅基地自建民房和诊所使用,1995年7月19日新明村委会批准崔照有家将户籍迁入新明村,崔照有落户后参加新明村的各项义务劳动,并缴纳统筹款,且被选举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参加每年的村民选举,新明村委会还曾经分配给崔照有1.5亩自留地,崔照有2000年离开新明村后一直为新明村三组服务并优惠30%就医费。同时,崔照有在1995年将户口迁出原籍后,不享有原籍的一切待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崔照有具备新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新明村在机动地被政府征收后,未将补偿款分给崔照有家,侵害了崔照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崔照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崔照有是否享有新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崔照有始终未分得承包土地,也未获得宅基地,且一直没有向村里或政府主张该项权利,始终依靠开办诊所收入为生活来源。2000年11月,崔照有一家搬出新明村三组到他处经营诊所,但仍沿用“新明村卫生所”招牌经营,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原审据此认定崔照有系“空挂户”并无不当。崔照有主张其为新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不足,故崔照有主张新明村在机动地被政府征收后,未将补偿款分给崔照有家,侵害了崔照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崔照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照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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