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芹,女,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延波,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知,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张淑芹因与再审申请人崔延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共有权人,认定崔延波被烧毁物品的价值缺乏证据证明。张淑芹、崔延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