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伟,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大岗子镇欧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凤有,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刘长庆(新),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黄伟因与被申请人大安市大岗子镇欧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力村)、第三人刘长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伟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黄伟与欧力村1998年签订的3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黄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入及管理,欧力村在没有对黄伟进行违约催告或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将争议泡子发包给刘长庆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没有约定解除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黄伟依然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欧力村二次发包行为侵犯了黄伟的用益物权,黄伟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且欧力村与刘长庆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即使计算时效也应当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没有否认合同效力,既然合同有效,就阻却了欧力村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均未登记在先生效的合同优先的规定,黄伟的合同具有优先性,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伟与欧力村就争议水泡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期限30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但欧力村又与原审第三人刘长庆签订了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的水泡承包合同,并收取了承包费。刘长庆自2004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水泡至黄伟起诉时已超过十年,黄伟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初开始找欧力村协商,之后虽主张从2004年争议水泡被刘长庆占用起多次找过欧力村和刘长庆理论,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黄伟“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黄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