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延生,男,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索元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延明,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索元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艳琴,女,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申玉兰,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延生、孙延明因与被申请人孙艳琴、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延生、孙延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孙艳琴是孙索元的法定监护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孙艳琴在孙索元没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将孙索元送往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就诊主观上存在过错。(二)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孙索元的诊断依据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该院对孙索元进行收治的依据仅仅是孙艳琴的陈述,而不是依据以往的住院病史和其他医学诊断,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治疗药物中“喹留平”是专治精神分裂症的药物,并不是治疗酒精所致精神性障碍用药。(三)本案不能仅以延边脑康医院的诊断作为判决依据。该院作为本案当事人,病例档案均为单方制作,以存在争议的材料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结果必然无法保证公正性和真实性。(四)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孙索元进行长达十五个月的强制治疗,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孙延生、孙延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索元主张孙艳琴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侵害其人身自由,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将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孙索元的诊断是否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孙索元正确。孙索元在2014年10月16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审中表示,如果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垫付鉴定费,则同意鉴定。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当庭表示同意垫付鉴定费,但孙索元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现孙索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艳琴送其入院的行为,以及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收其入院治疗、诊断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孙艳琴、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孙索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延生、孙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延生、孙延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