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泉达新型建材厂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长春市泉达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

负责人:赵泉,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诚栋,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

法定代表人:张万财,系镇长。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

负责人:张艳峰,系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长春市泉达新型建材厂诉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泉达新型建材厂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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