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长春市泉达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
负责人:赵泉,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诚栋,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
法定代表人:张万财,系镇长。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
负责人:张艳峰,系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长春市泉达新型建材厂诉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泉达新型建材厂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世坚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