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淑与江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英淑,女,朝鲜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印文博,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涛,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英淑因与被申请人江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英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依法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意见的取价依据是由被申请人江涛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的依据材料并未经依法质证,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是伪造的;且已经超出委托范围;鉴定意见将税金计入装修费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江涛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除鉴定意见外,江涛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李英淑应向其支付报酬。(三)两份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李英淑已经向江涛全额支付了相关报酬,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李英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英淑对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辽新安评报字[2014]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经法院通知,鉴定人予以出庭接受质询。虽然李英淑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始终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李英淑提供的刘哲、杨凯源的谈话笔录,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此二人与李英淑存在利害关系,亦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李英淑对于江涛为其装修饭店,其向江涛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尽管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依据双方自认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李英淑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江涛为李英淑装修饭店的事实。由于江涛提供的装修决算款项及未付款总额表,李英淑认为系江涛单方形成,不予认可,而双方又未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江涛申请,委托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并最终采信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李英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英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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