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青与王春、邬海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宪青,女,汉族,1960年1月3日生,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白守仁,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生,系白城市百姓难事帮办顾问,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农民,住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邬海晨(曾用名邬臣),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农民,住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孟宪青因与被申请人王春、邬海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宪青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1.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19664.21元保护。2.本案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适用吉林省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赔偿标准。3.精神抚慰金判决过低,应为残疾赔偿金的30%。4.鉴定费实际发生3300元,原审仅判决2500元。5.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判决天数应为60天。6.营养费部分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孟宪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5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孟宪青第二次住院应用鹿瓜多肽、龙川草骨痛颗粒与软膏为对症用药。三磷酸胞苷二钠、氨曲南为非对症用药。原审判决在确定邬海晨应赔偿的医药费部分时,将三磷酸胞苷二钠、氨曲南两种非对症用药药费扣除正确。因该案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孟宪青因此次事故住院误工以及产生的护理费也发生于2008年,原审判决依据我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数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部分,原审结合案件情况判决邬海晨承担其应给付孟宪青残疾赔偿金的10%的精神抚慰金在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内。孟宪青主张其垫付的鉴定费为33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天数应为60天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孟宪青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孟宪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宪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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