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文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56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项文中,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文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文中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吉C4BXXX号解放牌畜禽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约定车辆损失限额为217120元。2014年5月1日该被保险车辆在安徽合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月2日,山东人保公司勘查人员给该被保险车辆及各个证件拍了照,2014年5月6日,该被保险车辆进入四平市立达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该车拆解前、后均进行了拍照,可被告方却迟迟不给车辆定损,致使该车修理期限延误,依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没有责任认定书,2、车损没有进行鉴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入免赔;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保险公司已受理;3、车辆修理的情况说明、收据及修车材料结算单,证明修车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保险条款,证明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本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吉C4BXXX号解放牌畜禽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约定车辆损失限额为21712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1日该被保险车辆在安徽合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月2日,山东人保公司勘查人员给该被保险车辆及各个证件拍了照,2014年5月6日,该被保险车辆进入四平市立达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交付了保费,在该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也应尽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项文中修车款人民币105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项文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元,应收人民币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多交的人民币1320.5元退回给原告项文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志成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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