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延伟、禚丹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邢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风险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季俊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伟,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禚丹,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延伟、禚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保证追偿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担保公司追偿的只是王延伟4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分期偿还的一部分,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只是分期付款的一部分,而且是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二审法院把担保公司在每个还款期限为王延伟代为偿还的借款视为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借款合同责任,适用诉讼时效从每次代偿开始计算二年,对担保公司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担保公司与王延伟及银行之间的约定。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借款与担保合同履行届满时计算。(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延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于2005年11月29日、2006年6月28日,分别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了20936.49元、36233.20元,共计57169.69元。扣划还款后,担保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1日从王延伟交付给担保公司的4万元中扣除20936.49元、19063.51元。王延伟尚欠担保公司17169.69元至今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延伟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于2005年11月29日、2006年6月28日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款项,担保公司即已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向王延伟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时应以此为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故原审以担保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担保公司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王延伟、禚丹分期付给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故担保公司主张王延伟、禚丹向贷款人分期偿还全部借款后开始计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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