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连涛、刘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丰县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炳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宋连涛,男,汉族,1952年4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继华,女,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洪霞,女,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宋连涛、刘继华之女。

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连涛、刘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中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李素华于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7月30日以兴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宋连涛、刘继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以此证明宋连涛、刘继华两次借给了兴中房地产公司260万元是错误的。在原审过程中,用以证明兴中房地产公司欠款的是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7月30日以兴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宋连涛、刘继华签订借款协议及李素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据,但是收据加盖的“现金收讫”章是伪造的,而兴中房地产公司对李素华的授权仅限于“办理位于南街28区61-7号、南街28区61-8号房屋与买受人宋连涛转移预告登记的一切事宜”,并不包括收取借款,所以宋连涛、刘继华将借款交于李素华不等于交给了兴中房地产公司。兴中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宋连涛于2011年5月16日与兴中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宋连涛购买南街28区61栋7号、南街28区61栋8号房屋,宋连涛于当日向兴中房地产公司给付260万元购房款,2011年5月16日办理了预告登记。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30日,李素华与宋连涛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宋连涛向李素华出借人民币共计260万元整(130万+130万),并约定以南街28区61栋7号、南街28区61栋8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两处房屋早已经由兴中房地产公司安置给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东丰县商务局,并于2009年已经交付使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宋连涛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变更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宋连涛向兴中房地产公司出借260万的事实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应予认定。一是两份借款协议书上有兴中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因兴中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7月31日向李素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素华全权代表其公司办理南街28区61栋7号、南街28区61栋8号房屋与宋连涛转移预告登记事宜。二是兴中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始终并未否认实际收到此笔款项。兴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其关于借款收据的陈述可以代表兴中房地产公司。三是兴中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也将李素华与宋连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利息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属于兴中房地产公司对于借款事实的自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兴中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外,兴中房地产公司主张李素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现金收讫”章以及兴中房地产公司公章是伪造的,申请法院鉴定,因该公章的真伪并不能影响原审判决事实的认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兴中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丰县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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