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伟,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青涛,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伟因与被申请人刘青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伟申请再审称:于伟与刘青涛之间并非承揽关系,也非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于伟是在为刘青涛送货的途中发生意外,刘青涛属于受益人。于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于伟自认自己出车送货并安装,同时自备工具负责家具的调试、调换和维修,刘青涛不再派人,于伟按件取费。于伟与刘青涛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指派和从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于伟并不是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审认定于伟与刘青涛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正确。于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其与刘青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青涛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于伟在不能证明定作人刘青涛在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向刘青涛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