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梅与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梅,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八连城煤矿文员,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冬梅因与被申请人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冬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有枉法判决行为。金夏公司开发的金夏国际公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事实不清。金夏国际公馆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2月30日,因此逾期产生803天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为由,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且违反司法程序,违反了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由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等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非是一审法官可为金夏公司主观判定主张赔偿违约金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约定违约金数额标准和与其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明确的。刘冬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金夏公司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金夏公司实际向刘冬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属于迟延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尽管金夏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尚未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许可证,但刘冬梅在2012年8月31日已经实际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原审判决金夏公司迟延履行天数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共计428天,并以此确定金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金夏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标准适当减少”、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审法院向相关部门了解,均未查找到2012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对2012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予以评估,原审法院最终酌定2012年与本案涉诉房屋同地段同类100平方米房屋租金标准为8700元/年并无不当。

综上,刘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冬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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