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千纸鹤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千纸鹤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朱来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荣,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国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千纸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纸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纸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千纸鹤公司从未向张国军借过任何款项。(二)(2014)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张国军在案件审理中出具的所有法律证明文件均系不真实,张国军签字当时均系他人代签。且张国军主张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千纸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千纸鹤公司与张国军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调解的自愿原则。千纸鹤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千纸鹤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对欠款事实的存在构成自认,现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应举出证据推翻原自认的事实。张国军在与千纸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千纸鹤公司的要求,通过其助理辛新个人账户向司丹妮账户转款573万元。千纸鹤公司向张国军出具借据承认收到此笔借款。此款用于偿还千纸鹤公司此前欠郑友泉、王维旭、汇通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对于以上事实,张国军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账往来查询打印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千纸鹤公司对张国军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故千纸鹤公司与张国军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千纸鹤公司主张张国军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能成立。张国军起诉千纸鹤公司偿还欠款,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法法律强制规定,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千纸鹤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郑友泉于2014年4月28日向辛新转账573万元证据。因郑友泉向辛新转账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否认本案调解的效力,本院不予调取。千纸鹤公司申请调取张国军2013年至2014年的出入境记录。张国军自认其于2014年5月回国,与千纸鹤公司要求调取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一致。因此无需调取。虽然此前张国军与千纸鹤公司的借款协议以及张国军与千纸鹤公司的诉讼都是委托郑友泉代为办理的,起诉状及委托律师柳月利的授权委托书上张国军的签名也是郑友泉代签的,但2014年5月,张国军回国后,张国军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补签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相关材料。张国军委托郑友泉办理与千纸鹤公司的借款以及与千纸鹤公司的诉讼,郑友泉接受委托,并委托柳月利律师代理此案,该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柳月利作为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张国军回国后进行了补签追认,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千纸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千纸鹤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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