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杜立娟,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立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永秀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娟及委托代理人郑小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立娟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所有的蒙XXXX货车在公伊公路33Km+200m处与被告陈永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第2009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 原告所有的蒙XXXX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永秀驾驶的三轮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蒙XXXX货车在事故中被撞坏。由于该车是原告从上一车主陈永刚手中所购买,陈永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险(保单号:×××),保期为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8日,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处在承保期内。原告于2009年5月至今向二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却将原告提交的原件以两次搬家全部丢失无法调解为由,让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10150元;二、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行车证以证明事故发生车辆是本案的投保车辆;3、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本案陈永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该由陈永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伊通法院(2009)伊大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原告车辆的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经过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基本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3、保险单、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GXXXX发动机号为50569689,于2008年8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一年。
4、买卖协议书,证明杜立娟是适格原告
5、修车费用。证明2009年5月7日10150元的修车费用,伊通保险分公司赵兴文出现场,原件在搬家中丢失了。 6、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将原告理赔原件丢失,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让原告起诉而使原告聘请律师又受到的损失。
7、宋春媛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向案外人陈永秀主张权利,没有放弃权利。
8、车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案外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营业损失车损条款。证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4日原告杜立娟与本案车辆蒙GXXXX货车的车主陈永刚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该车辆产权转移至原告杜立娟所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2009年4月14日,原告所有的蒙GXXXX货车在公伊公路33Km+200m处与被告陈永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第2009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 原告所有的蒙GXXXX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永秀驾驶的三轮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伊通法院(2009)伊大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买卖协议书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修车费用发票和保险单、保险证各一份,证据中显示维修车辆和投保车辆发动机号均为50569689,系本案车辆蒙GXXXX货车。在修车费用发票上有2014年11月8日伊通保险分公司赵兴文证明原件在公司二次搬家中丢失,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证、修车费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车某某、宋某某的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两位证人不具备该规定第五十六条中“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情形,因其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4日陈永刚与本案原告杜立娟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车主陈永刚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是双方交易的车辆,应认定为是原告杜立娟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杜立娟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营业损失车损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0150元的30%即人民币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于律师费的给付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杜立娟保险金人民币3045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