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利、闫丽红、于双双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5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重字第22号

原告于利,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闫丽红,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双双,女,199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系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有忠,村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于利、闫丽红、于双双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四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闫丽红、于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利是于德库的四子,闫丽红是于德库的二儿媳,于双双是闫丽红的女儿。二轮土地承包时,于德库是家庭承包(7口人)的代表人,在分地时,被告就分给原告家4口人的家庭承包地,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但经营权证书中只有于德库、任淑珍、于庆、于红(即于江)的名字,没有三原告的承包地。为此,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为三原告分地,但没有解决。经过土地仲裁,2014年8月11日三原告收到了双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也没有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三原告分家庭承包地,每人3.35亩,并签订30年不变耕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实际已分得了土地,但不是每人差3.35亩,实际只缺西甸子6亩地(实际是0.725公顷,为少交农业税,登记为0.6公顷),这6亩地是洼地。地不好,该地经过于德库转给了本村村民卢宝太,且登记在卢宝太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有勃山村村委会分地台账、承包合同和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府复决字200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为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原告的父亲于德库是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代表人,三原告曾因未分得土地一事,曾向双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8月8日双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三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审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三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三原告是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村民,具有土地承包资格;2、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经营权证书中没有三原告的名字;3、孙增喜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勃山村五屯每人分得土地0.33公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家7口人实际都分到地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分地时的原始台账三张,证明在分地时已分给于德库家(包括于庆)7口人的土地。2、于德库、于庆、卢宝太的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当时于德库已将西甸子地转给了本村村民卢宝太,并将该地登记在卢宝太的合同中。3、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府复决字200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分到了土地,缺少的6亩地在卢宝太名下,这是他们两家的事与村委会无关。4、勃山村五屯村民卢宝太的证实,证明于德库实际分地7口人,其中于江是聋哑人,当时没有收取费用,为此土地承包合同内不含于江的土地面积,勃山村五屯还有郭福春、贾立民也免征各项费用。5、双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三原告已实际分到了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原告没有分到土地。对证据 2有异议,认为于德库、于庆承包合同上的土地面积与经营权证书上的不一致,不能证明三原告已分得了土地,不能证明于德库将西甸子的6亩地转给了卢宝太。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在决定书中没有体现,于德库没向村上分地小组提出放弃土地的请求,没有书面通知,没有书面转包手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实有村委会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陈述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三原告已经起诉了,裁决书没有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审理查明: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7口人,分别是于德库、任淑珍、于庆、于江、于利、闫丽红、于双双,经营权证登记4口人,分别是于德库、任淑珍、于庆、于红(于江,聋哑人)。2、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勃山村五屯人均分承包地0.33公顷。3、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勃山村五屯土地台账登记于德库家分承包地2.337公顷,其中;于德库名下7口人分宅基地0.511公顷、五娘坟0.881公顷,于德库名下4口人分九垧地(地名)0.12公顷、于庆名下3口人分九垧地(地名)0.09公顷,于德库名下4口人、于庆名下3口人分西甸子0.735公顷。4、于德库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面积20.7亩(1.38公顷),共有人4人;于德库、任淑珍、于庆、于红(于江,聋哑人)。5、2005年,因于德库向本村村民卢宝太索要流转给的0.6公顷土地产生纠纷,2005年8月1日,双辽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卢宝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卢宝太不服,申请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认定于德库放弃0.6公顷土地承包权,因此决定撤销《双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卢宝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并已生效。6、2014年 三原告因未分得土地一事,向双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三原告分承包地,并签订30年不变的耕地承包合同,2014年8月8日双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三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提供了分地时土地台账,台账登记了于德库、于庆家7口人分承包地2.337公顷,人均0.33公顷;二轮土地承包后,于德库将西甸子约0.6公顷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卢宝太耕种,后登记在卢宝太家经营权证内,2005年,于德库向卢宝太索要该地产生纠纷,2005年8月1日,双辽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卢宝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卢宝太不服,申请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于德库放弃0.6公顷土地承包权,《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府复决字2005第12号),已说明0.6公顷土地分地时是分给了于德库家,而且勃山村村民卢宝太证实于德库家实际分到7口人的土地。土地台账、《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府复决字2005第12号)、卢宝太证实、双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三原告分到了承包地。因此,三原告提出未分到承包地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分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重审中,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关于三原告要求分得土地的请求,已经经过政府仲裁,没有支持三原告的请求,才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故不同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说的释明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所以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讼主张的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分到土地的事实并不存在,在原审开庭审理中被告方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当年三原告的家庭分地代表人于德库分到了7口人应分到的土地,后于德库将三原告分得的土地流转给本村会计卢宝泰耕种的事实,为此三原告再以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分到土地为由主张被告给再分土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国滨

审 判 员  于雁丽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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