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敖东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月芝,女,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秀梅,女,朝鲜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树堂,男,汉族,1943年4月9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一审被告:敦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负责人:赵保国,该社主任(系敦化市商务局局长)。
一审被告: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已吊销).
再审申请人敦化市敖东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东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一审被告敦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敖东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已经查清敖东物资公司与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敖东物资公司从来没有支配和安排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从事任何劳动,也没有在敖东物资公司工作过。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的工作是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的主管机关安排的,与敖东物资公司无关。(二)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分立的,才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请求支付的工资是公司成立后形成的,与敖东物资公司无关。敖东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敦化市供销合作社为了摆脱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债务包袱,搞活经营,对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进行了改制,成立了敖东物资公司,并将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的资产划给敖东物资公司。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三人作为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的留守人员,负责处理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拖欠对外债务、离退休、下岗人员管理、物业管理等工作。敖东物资公司是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资产出资设立的,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三人的留守工作也是为了保证敖东物资公司的顺利运营。原审判决敖东物资公司与敦化市物资回收公司对欠付牛月芝、林秀梅、姜树堂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敖东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化市敖东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