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坚与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骏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永德、于凤志、刘立成民间借贷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志坚,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杨永德,男,住梨树县。

被告于凤志,男,住梨树县。

被告刘立成,男,住梨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坚诉被告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骏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永德、于凤志、刘立成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坚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志坚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40元,减半收取6570元,由原告于张志坚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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