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姚敏,女,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徐航,系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斌,男。
委托代理人司洋,系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序勤,男。
委托代理人司洋,系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敏诉被告武斌、武序勤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武斌,被告武序勤的委托代理人司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敏诉称,原告姚敏与丈夫石玉琪在197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时,原告姚敏是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正科级干部,丈夫是四平联合化工厂工会干部。1986年以原告姚敏单位为主,丈夫单位辅助投资3000元共建的集资住房,即本案诉争房屋于1988年建成并入住。1995年11月15-21日,原告夫妻经公房出售程序,取得该讼争房绿本房证,即《私有房屋(有限)产权证》,证号为第05703号。1995年11月22日,当时原告丈夫在上海定居工作,原告姚敏在未征得原告丈夫石玉琪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武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1、住房楼一套建筑面积53.1 m2;2、房价(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柒角肆分)装修费为叁万伍仟元正;3、自立契约之日起,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待到能办户主更名时,姚敏应即配合给予更名,房屋产权证(“绿本”房证)由武鹏负责保管。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腾出,但第一被告只交付了部分房款,尚欠一部分房款没有交付。因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是同一单位的中层干部,原告又移居上海,多数时间是电话向武斌催要所欠房款。待2001年后能办理过户了,第一被告仍没有办过户的意思,当然就没有付清所欠房款之意,原告很无奈。反正房屋产权没过户,武斌不付清房款他也过不了户。一晃又是几年,原告开始有点着急,除差房款的原因之外,尤为让原告更着急的原因还有:1、由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导致讼争房产权证不能更名,该房却在被告手中,而产权证名却还是原告,使原告在单位住房补贴待遇由实际的“无房’’变为“未达标”,按原告任职正科级“无房”应补贴住房面积80 平方米,却变成了“未达标”补26. 90 平方米,差讼争房面积53.1 平方米,这53.1平方米就让原告少补贴(损失)了人民币28900元;2、还有该讼争房的水、电、取暖费都在原告工资中扣;3、按上海知青返沪住房政策规定,原告在上海及外地住房面积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可申请经济适用房,而原告名下有本案讼争房面积53.1平方米,导致原告又丧失了经济适用房申请权等等这些。让原告急上加急。2008年原告退休后更加大了索要房款和急于过户的次数,但都未果。到了2010年2月,被告武斌给原告寄来了信及过户用的授权委托书及变更的《房屋买卖契约》,将原《房屋买卖契约》上的名义购房人武鹏又变成了武文,并要求原告授权其将“绿本房证”变成“红本房证”后过户给武文,却一个字也没提欠房款,只提了欠取暖费和水费。对此原告奇怪也非常气愤,于同年5月从上海又赶回四平找被告武斌协商未成。原告当即口头告之房子不卖了(意思是解除《房屋买卖契约》)。2012年10月25日诉争房换证时,该诉争房由绿本的有限产权证,证号为第05703号,更换成红本的私有产权证,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7833号,产权所有人是姚敏。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武斌自1995年以来至今拖欠拒付原告的部分购房款近二十年之久,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至使《房屋买卖契约》目的落空,同时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上海经济适用房权的丧失(将另案起诉),尤其是该诉争房系原告夫妻共有财产,事前并没有经过共有人石玉琪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且没有产权过户,更是无效的。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邮寄给被告书面《解除房屋买卖契约通知书》,被告签收后没有向法院提出起诉,该《房屋买卖契约》的解除,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确保解除《房屋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以及被告应当返还占有原告的讼争房却拒不返还。无奈原告只有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姚敏与第一被告武斌签订的《屋买卖契约》,并判令被告返还该诉争房屋(该房屋现由第二被告占用,私有产权证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 7833号;所有权人姚敏,面积53.1平方米),我方保留赔偿损失的权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斌辩称,(一)姚敏和武斌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武斌已经在合同签订当时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庭审调查过程中姚敏和武斌(由于姚敏和武斌分属于本诉和反诉的原、被告,直接以双方的名字予以称呼)分别举证了双方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可以看出,对于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双方均没有异议。那么,对于合同的内容,双方争议的是1,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是多少?2,武斌已经给付姚敏多少房款,是否还有房款尚未给付?从199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经双方商定房价(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四分)、装修费为(三万五千元整)”的文字内容本身,完全体现出武斌对于“该房屋的总购买价款应当为11120.74元加上35000元的合计,为46120.74(四万六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四分)约为47000元”的事实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而姚敏所称的总房价款就是“装修费三万五千元”毫无事实依据,明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庭审中姚敏举证的该房屋于1995年11月16日至22日交纳各项公转私房的支出可见,武斌所陈述的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房价(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七角四分)’完全是按照该房屋的公房转私房的交款价格来书写的”的内容符合当时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合同中“装修费(三万五千元)”为姚敏出售该房屋所获得的净利润。根据武斌提供的1995年11月14日姚敏出具的《收条》“收到武斌现金一万二千元整系房款”的证据体现,武斌于姚敏办理公转私房的手续的前一日,已经将姚敏需要办理公转私房手续所花费的费用全额给付了姚敏,姚敏是用武斌的购房款办理的公转私房的手续。而根据《房屋买卖契约》中“自立契约之日起,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的文字约定,结合姚敏已于合同签订当时将所有证明该房屋产权的绿本《私有房屋产权证》、公房转私房的交款票据等原件全部交给武斌的事实,完全可以判定武斌在合同签订当时已经将“装修费三万五千元”当即交给姚敏、当时双方钱货两清各无异议的事实。而从姚敏在合同已经履行的18年期间,从来没有向武斌主张过再行给付房款的事实,以及姚敏未能举证出武斌出具的欠据和其催款方面的证据的事实,结合武斌举证的《房屋买卖契约》、姚敏出具的1.2万元的收条、以及武斌保管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及公转私房收款收据等原始证件和单据,完全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4.7万元而非姚敏主张的3.5万元,而对于这4.7万元的购房款武斌已于1995年11月14日支付1.2万元、11月22日《契约》签订当天支付3.5万元,全部购房款已经给付完毕的事实。姚敏自己对案件事实本身及其诉讼主张均不能自圆其说:根据姚敏于2013年9月5日针对本案的诉争房屋对武旭勤的《民事起诉状》中阐述的“《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姚敏)按约将房屋交付,但被告之子只交付了装修款,其中房价款(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四分)没有交付”的内容可见,姚敏第一次起诉时承认了武斌已经将《契约》中约定的3.5万元装修款予以给付的事实。而当武斌在举证期限内将姚敏于1995年11月14日出具的1.2万元购房款《收条》提供给法院以后,姚敏自知必然败诉,从而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3月19日重新编造了总购房款是3.5万元,武斌只给付了一个1.2万元房款(收条)及11222.74元公房出售款,尚欠11879.26至今尚未给付的理由再次起诉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合同,显然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虚假理由,其关于武斌尚欠房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姚敏个人未经其丈夫签字而与武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姚敏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所适用的(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在《私有房屋产权证》中没有约定共有人的,也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才可以转让房屋的内容,《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未要求出售住房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因此,姚敏作为争议房屋《产权证》中标明的唯一产权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有权和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无需其配偶签字或公证即具备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姚敏和武斌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交易价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符合公平的原则。因此,该《房屋买卖契约》一经签订即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在契约中标明“自立契约之日起,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待到能办理户主更名时,姚敏应即配合给予更名”及姚敏于签订合同后将当时与该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所有原件都交给了武斌至今达18年之久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武斌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姚敏应当无条件的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两年”的规定,结合姚敏武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已经满18年、且武斌的父亲武旭勤居住该房屋至今也已经18年的事实,以及原告未能举证出在此期间曾向武斌索要过房款的证据的事实可见,本案不论武斌是否真的拖欠房款,由于姚敏未能举证出催款的证据,其索要欠款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三)姚敏作为违约方不具备解除《房屋买卖契约》的法定条件,本案也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期限。姚敏应当依法无条件履行协助将房产证更名至武斌的合同义务。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姚敏从1995年至2013年的18年期间,从未向武斌提出过索要尚欠的购房款,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武斌拖欠姚敏购房款。那么,姚敏在2013年突然给武斌发函声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包括迟延履行债务、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等。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可见,依法享有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是指合同的守约方,而非违约方!而本案中武斌的父亲对房屋以实际居住19年了,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推定姚敏有欠条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武斌真的拖欠房款,也只能也违约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姚敏也不具备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从姚敏举证的武斌给其的书信等证据,可以提现自2004年该房屋可以在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至今,武斌曾多次催促姚敏配合更名过户的事实。原告以工作忙脱不开身等种种借口,始终未配合武斌对房屋进行过户,可见,姚敏是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姚敏的这种因房价不断上涨而抱着违约和毁约的违法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即不符合诚实守信的交易宗旨,也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即使姚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武斌尚欠部分房款未付,由于姚敏从未向武斌进行过催要,不但超过了诉讼时效,姚敏对于该合同的解除权也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一年后即2004年消灭了。 因此,不论是根据现行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1995年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且一方已经履行全部或主要义务的,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违约方不具备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力,应当无条件的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姚敏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无条件的配合武斌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武斌名下,并承担相应的税费。综上,被告及代理人恳请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后,依法确认姚敏和武斌于199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确认武斌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付款义务的事实,判定姚敏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依法驳回姚敏作为恶意违约方的所有无理诉讼请求,并判令姚敏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房屋所有权进行更名过户的义务,保护武斌作为履约方和房屋合法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序勤答辩同被告武斌。
反诉原告武斌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退休前均系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脑科医院)职工,系同事关系。1995年因被反诉人随丈夫回上海定居,该夫妻二人急于出售位于脑科医院院内的53.1平米的家属楼(集资房,本案诉争房屋)。当时被反诉人要价4.7万元,比同类房屋售价高出近万元。由于反诉人的双亲老人当时在长春居住,为了方便照顾和赡养老人,反诉人决定购买被反诉人的房屋给老人居住。白于反诉人和被告反诉人当时同事关系比较要好,就未与被反诉人讨价还价,反诉人于1995年11月14日先行给付被反诉人1.2万元购房款,用于被反诉人向单位交纳公房私售的购房费用,并帮助被反诉人协调房产局于1995年11月21日对该房屋办理了公房出售手续,同日为被反诉人颁发了绿本《私有房屋(有限)产权证》。在被反诉人所有出售房屋的法律手续完备以后,由于当时的法律并未要求房屋买卖必须由卖方夫妻双方签订合同,反诉人于1995年11月22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由于反诉人当时是单位纪检书记,为避免有两套住房的舆论而以弟弟武鹏的名义与反诉人签订的合同,但武鹏即未出面也为出资,还为反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合同约定“卖房人姚敏因随爱人迁回上海,自愿将住房楼一套建筑面积53.1平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5703)出卖给武鹏,经双方商定房价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四分,装修费为叁万伍仟元整。自立契约之日起歹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待到能办理过户更名时,姚敏即应配合给予更名”。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以武鹏的名字)当即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时,反诉人将剩余房款(合同中所称的装修费)三万五千元交付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将房产证和购房手续全部交给反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除更名过户手续当时不能办理外,所有合同内容均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反诉人的老人自1995年至今在该房屋居住。从2010年反诉人获知房产部门可以直接拿绿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开始,就多次电话及书信催促被反诉人配合将房屋产权更名到反诉人名下,一开始被反诉人说夫妻忙没时间回四平办理,到2012年由于房屋价格倍增,被反诉人竟违背房屋已经出售给反诉人的事实,利用该房屋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的时机竟私自在房产局将已经出售给反诉人居住18年的房屋办理了产权人为“姚敏”的207833号房屋产权证。而后竟违背事实、违背道义的将反诉人当做被告,编造反诉人未足额给付购房款的荒唐理由,起诉被反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依法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18年之久的《房屋买卖契约》,让被反诉人在惊讶曾经的同事、朋友见利忘义的同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的诉争房屋所具有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1 8年之久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至反诉人的名下;判令房屋过户费及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姚敏辩称,(一)一九九五年,我己从四平定居上海。1、1995年底(11月)我从上海回四平搬家,武斌找我,要买我精院小区住房,我同意了。2、武斌提出以他弟弟武鹏名义买,因他当时已是我院药厂厂长,怕对他有影响,并关照我不要和院里任何人讲是卖给他的,就说是租给他弟弟的。3、我住的精院小区三号楼3单元二楼是我与爱人石玉琪分的公房(此房在建造当中石玉琪单位参与了部分投资)。武斌找的相关部门,经咨询要先买下来才能出售,为了表示买房的诚意,武斌预付公房转私房款壹万零柒佰叁拾肆元柒角(10734.70元)交易费388.04元,共计壹万壹仟壹佰贰拾贰元柒角肆分11122. 74元。售后公房票据及绿本均由武斌保管。4、同时武斌预付给我买房款壹万两贰仟元(12000元),我给他写了收条。5、所有公转私房手续办完后,我马上要回上海了,按我们口头商定,卖房款是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就是武斌在契约上写的装修费。6、武斌还差我壹万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贰角六分(ll879. 26元)没给,他和我说:“所有产权都是你姚敏的名,等能办产权过户,更了名,剩余房款再给你。”因我们都是精院中层,平时关系也不错,没多想就相信了。武斌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我匆匆签好字,把房屋交给了武斌,就回上海了。(二)《房屋买卖契约》是武斌写的,我一字不差的抄的一份在武斌手里,他写的在我手里。反映的是武斌单方面意愿,没有反映真实情况:1、属虚假契约,本身他买房子,却写别人名字,二十年间他私自变更了原契约,将买房人武鹏变更为武文,语句及标点符号都有更改,又添加一句话“共计肆万陆仟壹佰贰拾陆元柒角肆分”,并按了手印,寄到上海让我签字,被我拒绝。2、《房屋买卖契约》里“经双方商定房价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柒角肆分”这句话是错的,这不是我卖房款,是公房转私房的款。证据证明公转私房价格(10734.70元)。武斌写的装修费(叁万伍仟元整)才是我们口头商定的房价。3、“自立契约之日起,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这句话也没有反映当时真实情况:①因产权人当时没更名,武斌还有11879. 26元还没给我。②1995年国家没有大张旗鼓公房出售,是武斌找的相关人员咨询,并协助办理,按国家政策公转私房5年以后才能出售,当时卖房款我只收了12000元现金,没有全部给我,产权还是我的名字,何谈“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当面交接清楚。”都是假的!综上所述,这个契约没有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由于武斌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1、从1995年底开始,我院每年、每月在我工资里扣除房子水费、电费、取暖费。每年每月在由我工资保管人冯丽萍向武斌要,长达十几年之久,至今还有水电费1572. 70武斌没给我。(历年工资条扣款明)2、2004年前后近十年的时间,武斌也不提过户及余款之事,此时武斌已提任我院纪检书记了,怕对他买房、换房有影响,就是拖着不办。我印象2003年还是2004年,我从上海出差到四平找武斌谈房子事,院领导班子请我吃饭,武斌躲躲闪闪,暗地里告诉我,别让领导班子人知道他买我房子的事。3、2010年武斌退休以后给我写了封信,并自己写了二份委托书、一份变更买卖契约,将买房人武鹏变更为武文,添加了一句原1995年买卖契约里没有的“共计肆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柒角肆分”并按了个手印,寄到上海让我签字,被我拒绝。我多次打电话与武斌协商无果,2010年5月我专程从上海赶到四平,将武斌约到同事冯丽萍家向他要余款,谈过户之事也是没结果。也就是此次四平之行碰巧我院在张贴大榜公布全院职工房补款。我名下产权面积53.1平方米,扣除房补款28900元。武斌住着120多平方米面积的房子(交了老房再买新房重复使用面积)属于无房户,全额房补款五万多元。从这一刻我明白了武斌拖着余款不给,不急于过户,是怕对他买房换房造成影响。4、二十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①差房款:11879. 26元;②欠水电费:1572.70元;③房补损失28900元;④二十年四次专程从上海一四平往返交通费3936元。共计人民币42351.96元。5、由于我名下53.1平方米产权面积,将永远无法享受上海给知青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条件:1.家庭人均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2.人均工资3 000以下)。6、也就是从2010年5月我看到房补大榜以后开始在上海、四平两地咨询有关法律。武斌已经违背了合同法九十四条(2、3、4、5款)规定。①我在2010年5月后口头告知武斌解除房屋买卖契约。②2013年8月24日书面邮寄给武斌解除买卖契约。我坚信法律最终是公正的。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的审理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私有产权证(207833),证明该诉争房产权证所有人为原告,办理时间2012年10月25日;
3、个人优惠购买共有住宅审批表,证明诉争房经公房出售程序转为私房;
4、房屋买卖契约1995年11月22日,证明主体,出卖人是原告,买受人是第一被告武斌,武斌以武鹏的名义,实际是武斌。该买卖契约签订时原告丈夫在上海定居工作,原告在四平未经房屋共有人石玉琪同意与武斌签订契约,违背最高法民通意见89条,应当无效。诉争房价款是3.5万元,被告仅交付部分房款1.2万元,垫付公房转私房款11122.74元,尚欠11879.26元至今未交。契约假如有效,因被告违约拒交尚欠房款,原告依据合同法96条、94条规定已经解除该合同。
5、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具,原告收到武斌1.2万元房款。购房人是武斌,交房款是1.2万元,尚欠1万多元至今未交;
6、吉林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交房款,原告无法也不能为其办理过户更名导致诉争房的名在双方单位任然是该房屋是原告的名,给原告造成损失28920元;
7、武斌邮寄给原告的信函、机打房屋买卖契约及委托书,证明时间是2010年2月20日,信函要求过户但不提欠房款,仅提到了解本案情况的冯丽萍,还提到欠水电费。契约存在问题,将买房人擅自变更为另一位交武文的人,将本案房款3.5万改成46121.74元。委托书让原告签授权办理过户,不交拖欠房款不能过户;
8、冯丽萍的证言、录音资料(没带现在播放不了),证明发了信函只提欠水电费不提欠房款,原告很生气,跑到四平和武斌约到冯家,口头通知不卖了,解除契约;
9、解除房屋买卖契约通知书及邮寄通知书,证明邮局邮寄给被告的签收单,如果合同有效,根据被告拖欠房款数额达房款的三分之一,且时间至今,原告依据合同法94条行驶合同解除权。96条履行了通知解除要件,被告签收;
10、上海到四平18年往返车票,证明从武斌书信寄来后,来回往四平跑是为了向武斌主张房款的问题,多次催要。
被告武斌(反诉原告)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契约、收条、2013年9月5日姚敏对武序勤起诉状,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两次起诉诉状相矛盾,诉讼请求都是凭空想象,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都实际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
2、房屋私有产权证、公房出售手续,证明武斌履行了相关义务;
3、武鹏1995年证明,证明房子是武斌购买的,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被告武序勤举证同被告武斌(反诉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敏与其丈夫石玉琪于197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时,原告姚敏是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正科级干部,丈夫石玉琪是四平联合化工厂工会干部。1986年,以原告姚敏单位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投资为主,其丈夫单位四平联合化工厂辅助投资3000元共建的集资住房,即本案诉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精院委精院小区3号楼2层3单元203室面积为53.10平方米的房屋,此房于1988年建成。1995年11月15-21日,原告夫妻经公房出售程序,取得该讼争房绿本房证,即《私有房屋(有限)产权证》证号为第05703号。1995年11月22日,原告姚敏与被告武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姚敏将该诉争房屋以房价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柒角肆分、装修费叁万伍仟元整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约定自立契约之日起,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待到能办户主更名时,姚敏应即配合给予更名,房屋产权证(当时为“绿本”有限产权房证)由武鹏负责保管,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姚敏将此诉争房屋办理了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7833号,产权人为姚敏单独所有的私有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199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并无相关法律要求房屋买卖必须由卖方夫妻双方同事签字确认。庭审笔录记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1995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被告武斌以其弟弟武鹏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即实际购房人是被告武斌均无异议。因原告姚敏保留要求被告武斌、武序勤赔偿其水电费、房补损失、往返上海与四平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故本案中不进行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199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各自亲自手写《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并交换保存对方手写的契约。此契约即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自原、被告双方立契约之日起,房款与房屋所有权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待到能办户主更名时,姚敏应即配合给予更名,房屋产权证(当时为“绿本”的有限产权房证)由武鹏负责保管房屋。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已完成其给付全部房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方的合同义务是该诉争房屋可以更名过户时,应即配合给予更名。
原告姚敏诉请法院确认其已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权限或者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法定解除权是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本案并未具备其中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敏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姚敏(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被告武斌(反诉原告)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精院委精院小区3号楼2层3单元203室面积为53.10平方米的诉争房屋更名过户到被告武斌(反诉原告)名下;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