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曲某某,女,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刘某某某,现年7周岁。从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取闹,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架,偶尔还动手打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已经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家庭暴力不存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就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不承担诉讼发生的任何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曲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彬向钟文起借款10000元,利息一分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某某,2008年11月26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被告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两个、窗帘、被褥。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然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婚生女刘某某某,2008年11月26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婚生子女,故婚生女刘某某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法定义务,庭审中,原告无固定工作,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子女生活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分居期间照顾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应予以照顾。两个衣柜、窗帘、被褥归原告曲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10万元,由于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1万元,利息一分利,由于被告仅提供欠据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外债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女刘某某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曲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夫妻共同财产两个衣柜、窗帘、被褥归原告曲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彬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