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金玉子,女,朝鲜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延边大学教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万兆,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庆尚北道庆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赞容,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金玉子因与被申请人金万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玉子申请再审称:(一)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金万兆的理事身份,而非金玉子与金万兆确认金万兆为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理事。(二)金玉子系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又系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金玉子对其享有的股权中将5%转让于金万兆是得到了允许和确认的。一审判决认定金玉子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显然错误。(三)自2007年11月金万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2010年3月中旬金万兆决定收回股资,从未对自己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身份表示异议,其收回股权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金万兆。(四)2010年3月17日补签的《投资回收决定书》,是金万兆因身体原因产生的,并非是金玉子违约后作出的承诺。(五)2010年3月17日金玉子与金万兆签订的《投资回收决定书》,由于金万兆不予配合完成相关的程序,不被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属于无效协议,对金玉子不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金玉子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错误。(六)一审判决仅凭2010年3月17日的《投资回收决定书》认定金玉子向金万兆返还3.6万美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万兆向金玉子汇款为30225美元。(七)金万兆对其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已在2014年5月20日结束,2015年1月,金万兆未再次委托授权,代理人出庭资格不适格。金玉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金万兆2014年3月17日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尹武日、梁赞容在其与金玉子之间民间借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金万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金玉子后,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准许金万兆撤回起诉。金万兆于2015年1月6日,就同一事实以股权转让纠纷再次起诉金玉子,此时尹武日、梁赞容的代理权并未终止。故尹武日、梁赞容在一审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金玉子系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非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金玉子与金万兆签订的《股份转让书》因金玉子没有处分权,不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事实上,金万兆在将股权转让款给付金玉子后,并未获得延边绿和可以有限公司股权,也未成为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金玉子与金万兆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投资回收决定书》,双方约定金万兆收回股权转让款3.6万美元(汇率按6.77计),金玉子应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履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审依据此《投资回收决定书》判决金玉子返还此款并无不当。
综上,金玉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玉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