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超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王爱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5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超,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江礼家,系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爱玲,女,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再审申请人马俊超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爱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俊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马俊超2010年7月5日时的实际年龄应为十六周岁,而非六周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马俊超与其父母自2009年初即居住在长春市天茂小区11栋1门501号房屋,至今仍然如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为马俊超的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离婚证这种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时间以离婚证生效的日期为准。具有强制性,不用登记,自然生效。马俊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爱玲与马宝利于2010年7月5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长春市天茂小区11栋1门501号房屋赠与婚生子马俊超。因该离婚协议是王爱玲与马宝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但因马俊超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离婚协议书并非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决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产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爱玲,马俊超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马俊超为1994年3月18日出生,2010年王爱玲与马宝利离婚时马俊超应为十六周岁,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将其年龄写为六周岁错误,应予更正,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马俊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俊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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