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重字第20号
原告:刘春宇,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刘春宇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四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回双辽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刘闯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刘闯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30分,在双辽市双山农场大理石村曹致富家前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无牌照双庆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双辽市双山农场大理石村曹致富家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闯驾驶的吉C-J 3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春宇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闯驾驶的吉C-J 3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投保时号牌号码为吉C3H262,后变更为吉C-J3581。原告受伤后,入四平市神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皮肤擦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天,因无力支付费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个月避免左上肢负重;2、定期复查锁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依据2013年度吉林省高级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5967.1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2.9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1927.6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41177.79元。上述1、2项6167.15元损失,被告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3、4、5项33010.64元损失,被告应在11万伤残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6项2000元车损被告也应足额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请求,请求追加被告肇事司机和车辆车主为被告,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肇事方是否在交强险赔款内先行赔付了原告。如肇事方已赔偿了原告,日后,肇事方去我公司报销得不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肇事车辆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需车主向我公司提供车辆大架号来证明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只有事故认定书和保单抄件不足证明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
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信息栏(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登记证。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刘春宇驾驶无牌照双庆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双辽市双山农场大理石村曹致富家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双山农场大理石村曹致富家前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闯驾驶的吉C-J3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春宇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春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闯驾驶的吉C-J3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从吕铁柱处购买,原机动车登记编号吉C3H262.购买后登记编号为吉C-J3581号,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吕铁柱,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原告伤后到四平神农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皮肤擦伤,”花医疗费5967.15元,医嘱出院注意休息,6个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经被告申请,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春宇因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80日。被告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类别为货物运输。本案焦点主要为:一、刘闯驾驶的吉C-J358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被保险人吕铁柱在被告投保的吉C3H262号福田载货汽车是否是同一车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哪些,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审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刘闯驾驶的吉C-J358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被保险人吕铁柱在被告处投保的吉C-3H262号福田载货汽车是同一车辆,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宇医疗费5967.15元,误工费7126.40元(89.08元/天x80天),护理费482.96元(120.74元/天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x4天),计人民币20331.71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重审中提出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票据是复印件,对误工有异议,认为医生所出具的出院休息六个月,只是个推断,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符合实际,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原告虽有从事运输业的资格证,但并未从事运输,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其职业是农民,应按农民的行业标准赔偿其误工工资。
本院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次重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被撞伤后,在四平市神农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所花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原告有报销的可能,但被告对其怀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虽然有医生出具的建议休息六个月,被告在一审中对原告的误工申请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八十日,应以专业鉴定的结论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如原告二次手术后作出伤残评定,如构成伤残,原告可对误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在去往医院打车的合理费用360元应予保护,对于出院后打个体营运车辆,是属于扩大了交通费用,对其扩大的损失不予保护。应按乘坐大客车的费用25元予以保护;对原告提出的摩托车被撞后的损失赔偿,原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是否从事运输业,原告虽有运输业的资格证,但原告在期限内未能向本庭提交具体从事运输业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从事运输业本庭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误工应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宇医疗费5967.15元,误工费7126.40元(89.08元/天x80天),护理费482.96元(120.74元/天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x4天),交通费385元计人民币14161.51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滨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