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凯禹与贺国亮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5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贺某甲,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贺某乙,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0年3月24日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人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患病,医疗诊断为右腕关节结核。现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因事先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遭到拒绝,没办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讼到人民法院,望公正判决。1、要求被告展昭婚姻法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患病的医疗费七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乙未到庭,无答辩,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贺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有关证据:

1、住院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在四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共花费1万元;

2、住院患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因为右腕关节结核;

3、四平神农医院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在四平市神农医院看病花费1244元;

4、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四平市神农医院住院3天,开具的出院诊断书;

5、四平市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父亲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贺某乙与案外人王玉香(系本案原告贺某甲之母)经(2010)四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贺某甲随贺某乙(本案被告)共同生活,王玉香(原告贺某甲之母)于2010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贺某甲(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贺某甲因右腕关节结核/右腕关节陈旧性脱位入四平神农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及诊断等费用1244.45元。后原告遵医嘱转院专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经四平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为右腕关节结核住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5日分五次缴纳住院治疗费3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2010)四民一终字第2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原告贺某甲随被告贺某乙生活,案外人王玉香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贺某甲依据上述调解书要求被告贺某乙支付原告因患病住院的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1244.45元(1244.45元+3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有医院正规发票为凭,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11244.4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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