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辉,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宪浩,男,朝鲜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徐炳煊,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辉因与再审申请人文宪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王辉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文宪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文宪浩出售“三无产品”是故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王辉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王辉对文宪浩出售的产品正常操作和适用中发生的损害,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宪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文宪浩加工、销售涉案机器存在过错,并与王辉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文宪浩对外加工销售系合法经营,2008年加工当时到目前为止,没有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不能将其完全列入产品之列。而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已经超过了提出设备质量异议的有效期间。本案所涉伤害事故的发生,事实上系因王辉没有及时维修、保养,以及操作不当造成的。过错与责任均应在王辉,与文宪浩无关。王辉所受伤害的各种伤口特征,完全不符合是王辉所述锯末机爆炸引起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前后表述相矛盾,不应被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王辉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判决采信了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当。事故发生后,王辉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致使本应直接采集现场证据的因素被破坏,导致后期所作的医学鉴定及技术鉴定缺乏有效的直接现场证据。根据涉案机器的使用常识,锯末机不具有爆炸性,而且此类锯末机在没有保护罩的情况下是无法启动的。保护罩不可能如王辉所述掉进已经结冰的水池中。(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文宪浩与王辉仅存在定作加工关系,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仅存在合同关系,王辉所受伤害与文宪浩并无因果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事故。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判令文宪浩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文宪浩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且王辉应当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文宪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期的除外。”文宪浩加工、销售的锯末机不具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凭证,也不具有明示的安全期限,应认定王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文宪浩对于其向王辉销售锯末机的事实并无异议,依据2012年8月29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王辉的损伤符合机械突然解体而形成的抛射物所致。文宪浩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王辉所受伤害系文宪浩向王辉所出售的锯末机解体而形成的抛射物所致并无不当。锯末机的工作原理是刀片通过高速运转将木材加工成锯末,使用过程存在可以预见的损害风险。文宪浩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生产、销售该锯末机时,提供说明或警示而使得产品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故应认为该产品存在警示缺陷。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王辉从文宪浩处购买的锯末机解体爆炸而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此事实并非仅依据此二人证言,故文宪浩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不能否认其销售给王辉的锯末机解体爆炸而使王辉受伤的事实。依据2013年6月26日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12月30日发生的锯末机解体(爆炸)原因是锯末机刀排紧固不牢,松脱所致。该鉴定意见同时认为,该机解体的主要原因是锯末机刀排紧固不牢,松脱后,导致该机内轮体燕尾高速旋转条件下瞬间被撞断,该机上部壳体未能有效固定连接,没有起到防护作用。故王辉对此次机器解体产生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王辉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辉、文宪浩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辉的再审申请;
驳回文宪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