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绍波,男, 汉族,1969年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苏礼,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祖钢,男, 汉族,1964年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再审申请人王绍波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张祖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绍波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张孝春没有出席庭审,却在判决中列其为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8月8日三合公司与张祖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三合公司在镇赉县承包的镇赉飞鹤原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的电气部分分包给张祖钢,根据工程进度报告,张祖钢承包的电器安装受三合公司直接管理,包括人员的使用和增减,人员开支的资金渠道包括在工程总造价之中。基于上述事实,王兴国的用人单位是三合公司,而张祖钢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王兴国与三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三合公司和王兴国未形成劳动关系与法相悖。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王绍波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一初字第405号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三合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孝春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二审判决将张孝春列为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二审未予开庭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王绍波认为王兴国与三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三合公司将电气工程发包给张祖钢,张祖钢雇佣王兴国为其提供劳务,王兴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直接听从张祖钢的工作安排,工资报酬也直接由张祖钢确定、发放,张祖钢与王兴国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三合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但王绍波并没提供王兴国接受三合公司管理、支配的证据,不能认定三合公司与王兴国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外,王绍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为三合公司与王兴国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该条中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王绍波可依法另案通过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赔偿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王绍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绍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