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邢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1分,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属实。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1分,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邢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及被告自认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高延安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