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胡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成、朱德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朱德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但因结婚证丢失,故在2011年5月16日补办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近日,经原告了解,被告又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走,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自始未尽到一名丈夫、父亲的义务,被告对家庭支出、孩子抚养等费用均无任何承担。近些年来被告几乎从不回家而且从不过问家庭任何事情,其行为已然应该认定为遗弃家庭成员,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近些年来,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严重的影响了家庭的和谐,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勤勉义务,致原告无论从心理还是现实生活中都无法与被告继续延续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告名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现原房屋由被告母亲及儿子居住致使原告居无定所,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现已18周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加深。原告所诉的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转移房屋产权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拥有处置权,原告以此作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和事实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胡春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在2011年5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一女,现年19周岁。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为公房转私房,婚前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现已转至他人名下。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有外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有外债,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并育有一女,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当庭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期限。双方应增加彼此的沟通、理解,相互谅解和包容,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