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猛,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宋志全,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德超,男,汉族,1942年2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陈猛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道河子村委会)、孙德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猛再审申请称:(一) 陈猛作为实际耕种者要求横道河子村委会给付临时占地补偿款有法律依据。个人临时占地补偿费明细表、村委会记录及村委会一审陈述证实占地补偿款归实际耕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临时占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给付临时占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猛租种的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孙德超适用法律错误,孙德超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我方,孙德超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发放土地补偿款时间有误;认定孙德超实际出租给陈猛的土地比约定的面积多4亩错误。(三)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超出陈猛的诉讼请求。二审没有通知横道河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剥夺了陈猛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孙德超将二轮家庭承包土地出租给陈猛,其间发生了临时征用出租土地,按照横道河子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临时占地补偿款归土地承包经营者即实际耕种者。因双方出租土地没有在横道河子村委会备案,致使调查登记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属时由孙德超签字。陈猛得知承租土地被临时征用时,因土地补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尽管孙德超将承包地出租,但原基础的孙德超与横道河子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发生变更。孙德超有权获得临时占地补偿款。虽然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临时占地补偿款归实际耕种者”,但因其他有转包或出租关系的双方并没有提出异议,则应按认可的补偿分配方式执行。至于陈猛因被占用土地其权利受到损害,陈猛可依与孙德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另行起诉,依法请求因未足额交付出租土地所受到的损失。(二)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发放土地补偿款时间已经更正。一、二审并未认定孙德超实际出租给陈猛的土地比约定的面积多4亩。(三)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并没有超出陈猛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且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没有侵害陈猛的合法权益。二审横道河子村委会是否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处分,并不影响陈猛的辩论权利。
综上,孙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