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东丰县东丰镇江城大路西端。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2月14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730万元,利息为月利2分,同时对还款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80万元,利息1,961,400.00元,本息合计6,761,4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起,被告每月28日归还50万元,还清为止,被告用怡丰水郡小区的车库作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每个车库10万元,如果到期被告仍为付清上述本息,则与剩余未归还本息额等价值的抵押物即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在此之前签订了一切借款协议及借据和欠据等全部作废,但被告只按约定履行两个月,偿还了100万借款,从2015年5月开始,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还本付息协议无法实现,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16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18日16时前按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韩某还本付息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及时解除双方签订的韩某还本付息协议,因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韩某还本付息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6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利息236679.2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76.14万元,利息不同意承担。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本付息协议,对欠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还款计划明确作出说明,被告方已无再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还本付息协议,双方达成还本付息协议时,计算本金及利息欠款余额为676.14万元,被告履行该协议已偿还原告10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76.14万元,对该欠款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支付利息,所以该款应当认为无息欠款,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还本付息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解除该协议。证据二、通知书一份。被告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该通知书,但不同意通知书的内容。证据三、抵押清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58份,收据58张。被告有异议,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韩某与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本付息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6761400元,被告每月28日偿还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还本付息协议,还借款本金5,761,400.00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照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76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两个月的借款,且同原告签订了58套车库的买卖合同以确保偿还借款,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借款5,76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