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丰瑞,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男,汉族,1943年2月27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宫兆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洪远,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安丰瑞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孙洪远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安丰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雪田
审 判 员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