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与杨玉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伟,女,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树,男,汉族,1952年3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再审申请人孙伟因与被申请人杨玉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伟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前期孙伟的住院医疗费用,双方经东辽县人民法院另案调解后,杨玉树始终不履行法院调解书,孙伟一直在申请执行当中。之后孙伟三次住院支付手术费用,又形成了双方的人身损害的赔偿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孙伟就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一直在申请执行当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后期三次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二)孙伟第三次手术后身体损伤并没有治愈,医院建议再行手术,因为孙伟无钱无法继续治疗,便回到镇医院门诊用药治疗,镇医院的门诊诊断书和用药处方,证明孙伟的身体损伤仍在持续当中,诉讼时效仍在持续中断当中,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三)杨玉树在诉讼中已经同意向孙伟履行赔偿义务,并由杨玉树自书赔偿明细。因此,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四)孙伟是在身体损伤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伤残鉴定,当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孙伟方知道身体损伤的后果,孙伟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从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述事实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孙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第一,就先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孙伟在本案前曾经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经东辽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伟再审申请称该调解书解决的先期住院医疗费用,是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对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债权,即及于后期三次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前一个诉讼中,本案争议的债权并没有发生,不属于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第二,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持续状态,即便是持续状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从此种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孙伟没能提供杨玉树书面签字认可的赔偿明细,故杨玉树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第四,伤残鉴定不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只是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根据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孙伟多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5日出院,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发生,诉讼时效即使从有利于孙伟主张权利的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而孙伟于201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认定孙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孙伟应对自己怠于行使诉权的不利法律后果负责。

综上,孙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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