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昌男,男,1955年11月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英子,女,1957年4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系金昌男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杨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秦立柱,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再审申请人金昌男、芦英子因与被申请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和龙信用社)、一审第三人秦立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昌男、芦英子申请再审称:(一)应追加秦立柱、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是单位借款纠纷而不是个人借款纠纷的事实,应驳回和龙信用社的起诉。理由是:一是和龙信用社恶意诉讼,秦立柱骗贷是和龙信用社工作人员朴兴吉与秦立柱、李东禹合谋设计的;二是本案贷款已经设定抵押,可以实现抵押权清偿债务,无需起诉。(三)本案不是独立的民事案件,而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应由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和龙信用社与金昌男、芦英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和龙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昌男、芦英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金昌男、芦英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贷款并同意还款。金昌男、芦英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将秦立柱列为本案当事人,而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借款协议纠纷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至于金昌男、芦英子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金昌男、芦英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以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无法实现为由未支持和龙信用社的抵押担保求偿权,和龙信用社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侵害金昌男、芦英子的权益。由于金昌男、芦英子未提供相关人员已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事实,其提出的由法院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金昌男、芦英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昌男、芦英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