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远与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丰宝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远,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男,汉族,1943年2月27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宫兆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丰宝,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孙洪远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丰宝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孙洪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雪田

审 判 员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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