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隽凤辉,董事长。
被告秦宝来(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宝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我院将诉讼文书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邮局将邮件退回。经询问原告其既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也提供不出依法公告送达的有关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因不能向被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回原告所交纳的诉讼费人民币755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审 判 员 周晓光
人民陪审员 徐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