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抗字第4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海,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白城市振兴建筑材料厂业主,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志刚,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生,私营业主,现住白城市开发区。
申诉人李长海与被申诉人宋志刚合同纠纷一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白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长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7月21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第22000000032号民事抗诉书,以(2014)白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