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才,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葛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希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国才因与被申请人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兴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才申请再审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人2011年12月9日受伤,2014年2月25日经医院检查可以取出钢板,2014年6月2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为合理医疗期间,出院后至评残期间为合法的鉴定期间,应当保护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当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判决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对于李国才提出应保护停工留薪期工资(31个月)的再审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参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李国才因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李国才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要求保护3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李国才提出庆兴煤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其待遇差额的再审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审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李国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条例规定。李国才没有证据证明庆兴煤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李国才主张应由庆兴煤业补足待遇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李国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曲
